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3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王云、任连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替朋友舒某某(2016年7月已死亡)保管一个包裹,后汪某某将该包裹放至在家中的储物间。2017年,汪某某打开包裹发现里面有一支火药枪,后汪某某将该枪支转移藏匿。2019年4月2日,汪某某携带该火药枪至巫山县官渡镇官渡村找魏某某等人玩耍,到达官渡村后,汪某某将装有火药枪的包随手放至在魏某某车牌号为渝FK****的小车上。同日16时许,魏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渝FK****的小车行驶到官渡镇官渡村(小地名:“黑儿坪”)时,被在此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其车上汪某某放至的火药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19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到巫山县官渡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巫山县工商联合会的函、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延期还款申请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葛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性能鉴定意见;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支枪支,经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当汪某某在2017年时知晓替他人保管的包裹为枪支时,汪某某未主动上交,而是转移藏匿枪支,直到2019年4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虑持枪目的、数量,有无使用过枪支,是否为初犯偶犯等情况。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开始系被动帮朋友保管,其在持有枪支期间未曾使用,亦未造成任何伤害他人或损坏财物的社会危害后果。在本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汪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到案后,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汪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2020年7月1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均认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的公司在受新冠疫情影响后,现阶段正处于企业运营复苏的关键时期。对汪某某作不起诉处理,不仅有利于汪某某个人改造,也有利于其经营的企业发展。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及其他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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