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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48********,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在本市贵池区秋浦河禁捕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秋浦河新河水厂附近水域投放1只地笼捕捞鱼虾食用。同年 7月7日,汪某某划船到该水域起获地笼、收好鱼虾返回岸边时被巡查的民警发现,现场查获1只地笼、1艘渔船和1斤鱼虾。经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认定,汪某某使用的工具是地笼网,属于禁用的渔具;其捕捞水域属于禁捕区范围;所捕捞的鱼虾为黄颡鱼、鲫鱼等,均为长江水域普通经济水生生物。

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8日,在值班律师在场下,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禁渔区、禁渔期文件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渔船、地笼和渔获物等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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