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乡**村**屯。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某某(已不起诉)违反狩猎法规,在吉林省全省禁猎期间,以猎捕野鸡为目的,使用禁止使用的夜间照明方法在吉林省蛟河市**乡**村**水库附近,非法猎捕野鸡4只,准备返程时被蛟河市林业稽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扣留活体野鸡4只、疝气灯1个、电瓶1个。经鉴定:猎捕的野鸡均为雄性雉鸡,为我国《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疝气灯及电瓶:证实非法狩猎作案工具。
2.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汪某某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汪某某无前科劣迹。
(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决定证实: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继续禁止猎捕陆生兽类、鸟类、两栖类、爬行类动物。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证实:夜间照明行猎属于禁止使用的猎捕方法。
(5)《吉林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证实:雉鸡为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6)《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证实:汪某某所猎捕野生动物雉鸡为国家保护野生动物。
(7)蛟河市**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汪某某、于某某处查获的4只活体野鸡编号为1—4,与另案中查获的编号5的野鸡共同进行鉴定。
(8)蛟河市林业稽查大队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蛟河市林业稽查大队和蛟河市鹦鹉动物保护协会于2020年1月10日将涉案4只野鸡放生。
(9)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强光照明设备一套,随案移送。
3.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实:2020年1月8日下午2时许,汪某某提出今晚带强光灯去抓野鸡来食用,我说在**村*水库北面有,我俩晚上6时许趁天黑一起到蛟河市**村**水库附近的耕地边抓了4只公野鸡,往家走时被查获。我没有狩猎证,我知道吉林省不允许抓野鸡。
(2)证人纪某某、贺某某证实:我是蛟河市林业局林业稽查大队工作人员。2020年1月8日晚8时许巡逻检查至**村附近将汪某某、于某某查获,二人使用强光照明夜间行猎,当场扣押活体野鸡4只。汪某某没有狩猎证。蛟河市区域内全年是禁猎区、禁猎期。
(3)证人盛某某证实:我是汪某某妻子,2020年1月9日我回到家,汪某某和我说他和于某某昨天上山抓野鸡被抓。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1月8日下午3时许在我家,我提出带强光灯去抓野鸡来食用,于某某说**水库附近有野鸡,晚上5时许天黑,我俩在**村**水库边上先后抓了四只公野鸡,往家走时被抓获。我没有狩猎证,我知道不能猎捕野生动物。
5.鉴定意见:
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编号1—4的野鸡为我国《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雉鸡。
6.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吉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狩猎现场、狩猎工具及提取猎获物的现场情况。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狩猎工具手持式强光灯1个、电瓶各1个、活体野鸡4只进行检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接受刑事处罚,猎获物已全部放飞,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汪某某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狩猎工具强光灯、电瓶已移送蛟河市财政局予以没收。
扣押的雉鸡4只已被蛟河市林业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放飞。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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