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九宫山自然保护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九宫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在居住地湖北省咸宁市九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通山县闯王镇集潭村一组大英坪自然湾汪某甲老屋后背空地种植红薯,因其红薯地长期被野猪所破坏,便在红薯地外安装铁丝护栏阻拦野猪破坏,但未能阻止野猪破坏生产,后其在红薯地上安装绳套,于2017年10月、2018年1月共捕获2只野猪,分别以每斤8至10元的价格卖给通山县东客运站内的焦某某,获利24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正常的生产生活,是处理“人和野生动物”共存问题不当而导致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也无违法犯罪前科;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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