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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镇**村**组**号**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2020年5月2日至5月16日、2020年7月10日至7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晚,向某甲伙同向某乙(均另案处理)非法从烟农处收购烤烟烟叶予以出售给董某某(另案处理),向某甲联系汪某某驾驶鄂Q*****的红色东风牌栅栏式货车为其运输烟叶到龙山县,并谈好运费2200元,汪某某将烟叶运到指定地方后,董某某给汪某某支付运费2200元。

2019年10月24日晚,向某甲再次联系汪某某的车辆运输6300斤烟叶到湖南省龙县大安乡,汪某某获得运费2200元。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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