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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骗取贷款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新昌县****号,现住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经梁某甲介绍认识信贷员梁某乙,后其欲将其经营的新昌县**镇**厂及其个人在**银行的400万贷款置换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遂联系梁某乙负责办理。期间,汪某某隐瞒抵押物新昌县**镇**村**号**幢至**幢房产已部分灭失、改建、销售的情况,并与梁某乙伪造购销合同,于2014年9月5日骗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个人经营贷款450万元。经评估,新昌县**镇**村**号土地及未拆除和未改建的4幢工业房屋价值合计279.7226万元。

2019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8月14日,其已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653.9004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50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汪某某系民营企业主,骗取的贷款系为置换企业及个人贷款,因经营风险无法偿还,审查起诉阶段,其已偿还全部信贷资金,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社会危险性较小;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并为保障民营企业在疫情期间的稳定发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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