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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交通肇事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怀宁县**镇**办公室**(聘任制),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驾驶无号牌台翔牌二轮电动车沿怀宁县石牌镇石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宁皖河中医康复医院门前路段处左驾方向横过道路时,与对向直行的钱某某(男,74岁)驾驶的无号牌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钱某某于同年7月7日死亡。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56.4mg/100ml,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怀宁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汪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让周边群众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后随救护车将钱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汪某丙、林某某等证言;3.汪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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