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三部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西约**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ml,属醉酒。
当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及抽血照片,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ml、属醉酒的事实。
2.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页、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页,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的证件均合法有效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到案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身份情况。
5.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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