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1〕19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85年黄岩**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路**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日01时43分,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饮酒后,驾驶浙JO****号小型轿车途经黄岩区世纪大道(耀达对出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1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血样照片;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
4、检验意见: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不起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7日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1、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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