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怀宁县**塑业有限公司**,家住怀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与吴某某、汪某乙等人在怀宁县高河镇金豪大酒店吃晚饭。席间,汪某甲饮酒。当日20时许,汪某甲持有效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J****8号小型轿车从怀宁县高河镇星河一品小区出发,沿孔雀路行驶至孔雀路与怀安河东路交叉口附近路段被执勤警察当场查获。警察现场对汪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3.1mg/100ml。警察遂将汪某甲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甲血样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某、汪某乙证言;3.汪某甲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现场图、行驶轨迹路线及照片。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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