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父亲将苏A6****号牌小型轿车交由汪某甲,汪某甲与其男友刘某某(另案处理)日常均使用该车。2020年1月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明知其男友刘某某饮酒,仍由刘某某驾驶苏A6****号牌小型轿车,并与其同行。二人沿南京市玄武区太平桥北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桥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太平桥南由东向西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孟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孟某某的同事报警,刘某某、汪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6.2mg/100ml血。
另查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医药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32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汪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