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19〕17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8********,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文化程度,**游泳馆职员,户籍所在地址:浙江省建德市**镇**居民区**里**号,暂住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宿舍。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被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饮酒后驾驶皖GN****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西湖区**游泳馆停车处出发,途经黄龙路,当日3时13分许,其驾车沿黄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正大门北侧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11月12日凌晨在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3时20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于2019年11月12日4时37分许在杭州市中医院被抽取了血液样本。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系非营运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带至医院抽血、血液送检的过程。

9.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