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现住醴陵市**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粤CS****轿车在醴陵市左权中路渌江书院附近路段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6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汪某甲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94.8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资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查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汪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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