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1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段**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8****号小型轿车从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大道**段**号的家中出发往永川区水韵书香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中山大道大什字路段时,被执勤的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汪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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