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漕湖街道黄畦路观塘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汪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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