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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失火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将自家厕纸等垃圾倒在屋门口靠近山岭的空地上,并拿打火机将厕纸点燃。垃圾燃烧起来后,突然刮起大风将燃烧的垃圾引燃至山岭的茅草,并迅速向四周的山岭蔓延,从而引起森林火灾。此森林火灾于当晚20时被扑灭。2019年10月10日,经醴陵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的林地总面积16.5425公顷,其中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面积9.6002公顷,乔木林地0.7624公顷,疏林地6.1799公顷。另查明,被不起诉汪某甲智力水平低于常人,患有智障。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11月12日,汪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材料、检讨书;2.证人汪某乙、汪某丙、彭某某、黄某某、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醴林调鉴[2019]051号鉴定意见书、湘雅二[2019]精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能主动投案,并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只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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