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62********,汉族,中共党员,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益阳市人民政府拟批准在桃江县**镇**村建立垃圾焚烧发电厂,但遭到当地部分村民的反对。2017年11月份,**镇**村干部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受**镇政府委托邀请**村部分村民去益阳市垃圾焚烧发电厂参观学习,了解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功能和作用,但仍遭到部分村民的反对。与此同时,正在广州务工的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得知该情况后,认为垃圾焚烧发电厂建立在**镇会对当地的生态和环境造成严重后果,遂创建了一个抵制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微信群,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任群主,并积极邀请当地的村民进群,致使群内成员发展人数达到约500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从网上搜索许多垃圾焚烧发电厂对环境有害的文章、图片转发至该群,在群内大力宣扬垃圾焚烧发电厂的不利之处。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宣扬得到群内许多成员的积极支持和拥护。宋某甲等部分群内成员异常活跃,积极募集捐款,通过以拉横幅、贴车贴、到政府集体上访等形式来抵制垃圾焚烧发电厂建立在**镇**村,致使社会管理秩序混乱,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无法开展。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还在群内转发侮辱被害人黄某某的PS图片、视频等,并在群内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恶意辱骂,致使被害人黄某某的人格尊严遭到侮辱,对其生产、生活、声誉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于2019年4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对被害人黄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等书证;2.证人肖某甲、汪某乙、宋某甲、罗某甲、宋某乙、易某某、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肖某乙、汪某丙、肖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熊某某、肖某丁、肖某戊、郭某某、罗某乙、徐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易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向被害人黄某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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