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19〕11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至2019上半年,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受汪某乙(另案处理)雇佣先后在汪某乙承包经营的位于南陵县**镇**村鱼塘鱼棚内,及汪某乙和程某某(另案处理)成立的位于南陵县**镇**商业广场的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内(以下简称:**公司)为工人烧饭。期间,汪某乙在上述二处地点开设赌场,邀集人员赌博或提供在场地给他人赌博,并以收取“喜钱” “台费”为名从中非法获利。其中在鱼棚内赌博场次累计约20场,非法获利共计约9万元;在**公司内赌博场次累计约30场,每场非法获利2000元至4000元不等。赌场开设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亦为参赌人员提供烧饭、泡水、帮忙买东西等服务,另赌博结束后看到参赌人员放在桌上“喜钱”“台费”,其帮忙收取后交给程某某。为此,程某某给其共计约1.8万元,参赌人员给其约3000元。
2019年10月2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汪某甲不参与赌场分成,也并非专门受雇为赌场服务的人员,其行为亦不同于在赌场上望风、抽头等这类直接帮助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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