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3********,汉族,大学本科,教师,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酒后路过洛门镇文家寺村汪某乙家门口时想起旧事,汪某甲便随口叫骂汪某乙家人,被害人汪某乙及妻子王某某听见后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发生争执,争执中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用拳头对被害人汪某乙面部击打致汪某乙摔倒在地,汪某乙妻子王某某拉劝时被汪某甲厮打倒地。后汪某甲又持旁边瓦块对汪某乙头顶部击打,致汪某乙头顶部受伤。
2019年12月13日,经武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汪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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