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响水县**镇**路**土菜馆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同桌吃饭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胡某某持餐桌上的啤酒瓶,汪某甲持餐桌上的杯子砸向对方,致双方均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面部多发性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右胸壁外侧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和解,且相互谅解,其亲属已向被害人胡某某赔偿人民币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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