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4日19时许,马某甲去汪某乙家看孩子与汪某乙、汪某丁、汪某戊发生争执,后马某甲通知其姐夫吴某某带着父亲马某乙、母亲石某某、姐姐马某丙到达汪某乙家双方发生冲突,汪某乙给汪某丙打电话后汪某丙带着其子汪某甲到达汪某乙家,双方发生厮打,马某乙用花盆砸了汪某丙头部后,汪某甲将马某乙右足踹伤。经鉴定,马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汪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汪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汪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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