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67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区**街道**村。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7日被温州市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李国,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KTV221包厢喝酒。次日凌晨1时左右,王某某来221包厢敬酒时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发生口角,随后离开包厢来到KTV门口。到了当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得知王某某在KTV门口后持啤酒瓶前往欲与王某某打架,包厢内的张某甲等人与其同行,随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等人与王某某的朋友“小某某”一伙人在KTV门口附近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因认错人而用破碎的啤酒瓶击打张某甲脸部,后因张某甲大声表明身份而停手。经鉴定,张某甲面部累计创口长14.5cm,头颈部累计创口长12.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江某某、林某某、项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张某乙、孔某某、崔某某、彭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伤势鉴定书、辨认笔录、体表伤情记录表、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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