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8********,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驾驶鄂G****9出租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小区门口,欲搭载被害人汪某乙前往鄂州市鄂城区**镇**桥洞附近,车辆行驶过程中汪某乙要求变更目的地为桥洞前的天桥附近。到达目的地后,汪某乙因不愿支付路程增加而产生的额外车费,与汪某甲发生争执,继而二人扭打在一起。其间,汪某乙先掐住汪某甲的颈部,汪某甲遂用拳头打伤汪某乙左眼部。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乙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于2020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汪某甲赔偿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币2.2万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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