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云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5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庄**号,现住连云港市连云区**组**号。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徽,江苏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03日07时许,徐某某在连云区**村**组**号家门前,与邻居汪某甲因修建下水管道问题发生口角,后汪某甲推搡徐某某,造成徐某某摔倒时腰部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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