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现住临泽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0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和汪某乙因琐事同被害人汪某丙、汪某丁在颐和小区门口西侧道路发生争吵,汪某乙和汪某丙撕打在一起并倒地,汪某丁拿起路边烧烤摊的凳子准备砸汪某甲,汪某甲从汪某丁手中抢过凳子,将汪某丁左肩处砸了几凳子,致使汪某丁左肩部受伤;后汪某甲拿凳子将汪某丙头部砸了一凳子,此时赶到现场的汪某戊看到汪某乙与汪某丙躺在地上撕扯在一起,就在汪某丙身上踏了几脚,汪某甲过来拉汪某乙时,将汪某丙身上踏了几脚,汪某乙被拉起来后也将汪某丙身上踏了几脚,致使被害人汪某丙头部、腰部受伤,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汪某丙头部外伤、头皮裂伤、L4椎体骨折。张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某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伙同汪某乙、汪某戊无视法律规定,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伤害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审查起诉期间,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汪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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