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铸造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本市奉贤区柘林镇上海**铸造有限公司一车间内干活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使用浇口将被害人汤某某胸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左侧肋骨骨折3处,构成轻伤。
2019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汪某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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