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9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组。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冯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姐姐汪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汪某乙想摆脱冯某某,因冯某某威胁将两人之间的关系告知汪某乙丈夫而未果。2019年3月24日,汪某甲得知冯某某约汪某乙出去后,和其姐夫一起跟着汪某乙来到了汨罗市**镇“**宾馆”,汪某甲在该宾馆房间内将冯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后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汪某甲与冯某某达成了调解,取得了冯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
5、法医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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