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76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M****的载货三轮车载其哥哥汪某乙的岳父被害人单某某经过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佳强印染厂旁海塘村堤坝时,明知路上有限高杆存在,但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乘坐在其车上的被害人单某某因车辆碰撞限高杆而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急救中心报案。
根据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当晚,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系过失犯罪,已获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汪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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