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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休检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镇*桥**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5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3月23日、6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许某某(已起诉)、陈某甲(不起诉)、方某某(不起诉)三人合资,拍卖收购了位于休宁县**镇**街休宁县**城**幢1、2层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后该三人成立黄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并接收管理了原休宁县**城(下简称原**城),将其更名为**购物广场。因原**城所有租户于2016年12月31日租赁到期,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三人欲将原**城二楼收回不再续租,故多次通知二楼四家家具城租赁到期后要自行搬迁。期间,**公司与二楼租户多次进行协商,但双方就搬迁、装潢折价费用一直未达成协议。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二楼租户未自行搬离。**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开始,对原**城二楼采取了封路、断电等措施,并再次通知二楼租户停止经营,自行搬迁。因原**城二楼商户不自行搬离,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商议对原**城二楼租户进行强制清场,并安排肖某某(已起诉)邀集人员。后肖某某邀集了李某甲、王某某、沈某某(均已起诉),并通过该3人邀集了祁门和江西籍社会青年近40人,其中王某某邀集了20余名江西籍男子,沈某某邀集了李某乙(已起诉)、吴某某(已起诉)、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等9名祁门籍男子,李某甲邀集胡某某、汪某乙等8名祁门籍男子。肖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沈某某及其邀集来的40余名男子均于2017年1月13日晚入住休宁县**酒店,当晚许某某指示从**公司账户支取现金1万元,交由肖某某作为被邀集人员的路费、住宿等接待开支。

2017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将肖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汪某甲等40余人集中在休宁县**酒店三楼会议室,并给被邀集人员发放工作牌和中华香烟。后许某某进行讲话部署,称装潢可以打砸。随后许某某、方某某、陈某甲及其家属带领肖某某、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汪某甲等40余人赶至原**城二楼汪某丙经营的**家私广场门口,因汪某丁、桂某某等人阻拦,上述人员对汪某丁、桂某某等人进行推搡、拖离。陈某甲强行将**家私广场的卷闸门打开,许某某方人员随即冲进店内,肖某某、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等人对店内装修、家具进行打砸。后许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等人指挥人员强行搬运店内家具。当休宁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处置时,汪某甲听从许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指挥强行搬运家具,并与民警发生冲突。经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家私广场内损坏家具评估鉴定价值为51240元,装修损坏评估鉴定价值为11752元,共6299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司与原**城二楼四家租户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汪某丙及其家人家具、装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25万元。汪某丙及其妻子对陈某甲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祁门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陈某乙、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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