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乐平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乐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3日11时许,汪某乙在乐平市赣东北商贸城用自己的三轮电动车载着李某某至双田镇船舱里村汪某丙家中,汪某乙当天12时许返回赣东北商贸城,将李某某留在了汪某丙家中直到2018年8月6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汪某甲在智力方面均存在异常,汪某乙在不明李某某身份的情况下,明知汪某丙与汪某甲二人又是长期单身在家,将李某某留置在汪某丙家中可能会产生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后果,仍将李某某留置在汪某丙家中4天3夜,同时李某某在汪某丙家中期间由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负责跟随,汪某乙在此期间既没有采取报警等相关求助措施,也没有联系李某某家人,任由事态发展下去。李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家居住期间,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一直跟随其左右,直至2018年8月8日汪某丙将李某某送至乐平市大连路新汽车站附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平市公安局认定汪某甲非法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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