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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盗窃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现住仁怀市**街道**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到被害人陈某某在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经营的店铺及二楼住宅玩耍时,将陈某某卧室内的2100元现金和1个金手镯盗走。第二日,陈某某发现被盗后立即向仁怀市公安局报警,汪某甲得知陈某某报警后,主动将其盗窃的财物还给了陈某某,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凡进必查工作记录、申请书、谅解书、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汪某乙的证言、勘验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归还财物并取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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