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广场物美超市通过自助机结算时,趁超市员工不注意,以不扫码、夹带方式盗窃超市商品四次。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窃得猪排骨1.06kg(价值人民币48元)。
2.2019年11月8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窃得冬枣1.47kg(价值人民币10元)、中星牌红酒开瓶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8元)、娃哈哈AD钙奶四瓶(价值人民币6.8元)。
3.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窃得湘佳牌鸡胗0.37kg(价值人民币26元)。
4.2019年12月2日14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窃得猪排骨1.104kg(价值人民币56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证实其2019年11月至案发在西城广场物美超市自助结算时,采用不扫码方式盗窃部分超市商品。
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单位发现被不起诉人有盗窃行为,并当场查获的情况。
3.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四次盗窃超市商品的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商品价值。
5.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证实案发当天被盗排骨已发还被害超市,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已经取得被害超市谅解。
6.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归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本案盗窃财物价值较小,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三、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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