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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又名汪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2********,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纳雍县公安局取保。

值班律师,罗浩,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因其手机掉了,遂想盗窃他人手机供自己使用,2020年9月9日下午,汪某甲窜至纳雍县人民医院康复科四病房,将病人王某某放的一部蓝色荣耀X9手机盗走。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1802元人民币。

事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盗窃的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汪某甲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退赔、坦白等酌定从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雍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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