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2000********,汉族,专科在读,就读于重庆**学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地重庆市垫江县**镇**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垫江县**镇**村**组,通过木梯攀爬到被害人汪某乙家二楼阳台,随后进入该房屋卧室,将卧室一箱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盗走。同日18时许,汪某甲将盗窃的15000元主动退还给汪某乙。
2020年3 月19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其母亲夏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7日,被害人汪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汪某甲的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汪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汪某甲已主动将盗窃的15000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第四,汪某甲系一名在校大学生,此次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真心悔罪,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