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湘阴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1年至2012年,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并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进行发展。该传销组织无任何产品,以资本运作连锁销售为幌子,大肆拉人头发展下线,并由下线人员缴纳69800元入门费后获得加入资格,并允许再次发展下线,参加人员以下线发展人数购买份额多少为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按“五级三阶制”(五级依次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进行分红。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加入该组织后,多次在湘阴县等地方拉人头发展下线,其已发展的下线层级达到三级三十人以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汪某甲以本人名义加入传销组织。
(1)汪某乙和汪某甲供述汪某乙以汪某甲的名义购买份额并使用汪某甲的银行卡。
(2)刘某某、甘某甲虽证实自己的银行账户和汪某甲的银行账户有传销组织内部的资金往来,但没有证实汪某甲账户实际使用人是谁。
(3)侦查机关调取的传销组织成员号码中无汪某甲的号码。
2.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汪某甲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行为、作用。
(1)证人、被害人证实汪某甲系该传销组织一员,且在该组织内担任过管理职务,但证实的内容并不详细。
(2)孙某某证实自己系被汪某乙安排作为汪某甲的下线,这一点得到汪某乙的印证。甘某乙、甘某甲等其他下线人员无人证实自己系经汪某甲介绍后加入传销组织。
(3)无其他客观证据如书证、视频资料证明汪某甲对传销组织人员有管理、教育的行为。
3.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汪某甲退出传销组织的时间。
(1)汪某乙供述汪某甲2013年后就没有去过贵州,汪某甲供述自己2012年就没有去过贵州。
(2)孙某某和甘某乙的银行流水显示汪某甲有两张银行卡和孙某某、甘某乙有交易往来,且时间持续到2014年12月份,但侦查机关未查实上述交易往来是否属于传销组织内部的资金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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