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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虚开发票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17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625311983********,江西东乡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路**号**栋**单元**室,职业:江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9年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今,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作为江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11月-12月期间,为增加账目上的公司经营成本,在未与广东梅州市兴宁市**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实际贸易的情况下,与他人(身份不明)商谈好发票种类,品名,金额等,以票面金额4%的价格购买了广东梅州市兴宁市**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2份,票面金额共计4123000元。收到发票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按照约定,陆续通过江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向对方公账进行部分转款,在对方按照约定扣除开票费之后,又通过私人账户将钱款回流给了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父亲汪某乙的个人账户,回款到账户后完成虚开交易。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将其中的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751960元)列入公司经营成本,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偷逃国家税款75196元。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向新建区税务局补缴全部的偷逃税款75196元,并缴纳滞纳金7030.83元。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在接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并主动向新建区税务局补缴全部的偷逃税款75196元,且缴纳滞纳金7030.83元,系初犯, 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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