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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诈骗案)_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住淳安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应被害人戴某某要求为其介绍女朋友,便将自己使用的另一个昵称“夏天”的微信号推荐给戴某某,后冒充其虚构的女子“余某某”使用该微信与戴某某聊天,期间一直以“余某某”的名义向戴某某索要红包或者借款,并使用自己本人微信与戴某某聊天提醒戴某某追女孩子要舍得花钱。截止2020年3月4日,汪某甲共以“余某某”的名义骗取戴某某人民币6242.88元。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手机截图光盘、手机取证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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