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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6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南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际**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街道******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系南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以该公司名义与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签订了《1号楼空调拆、移机服务合同》,负责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1号楼空调拆、移机工程,汪某乙(另案处理)为项目负责人。

2019年11月2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带领公司员工汪某乙、陈某某及朋友王某某至南通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施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分别将陈某某、汪某乙安排到医院7号楼和1号楼底楼施工,后汪某甲带领王某某至1号楼三楼楼顶安装固定工具。

    二人至三楼楼顶后,未穿戴必要安全装备,即着手安装固定电动葫芦支架,由王某某手扶电动葫芦支架,汪某甲至顶层北侧准备将安全绳固定,因无法固定,汪某甲准备到楼下取工具箱时,王某某坠落至地面,电动葫芦支架侧翻悬挂于1号楼南侧立面。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至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当晚上八点多,抢救无效死亡。

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11.2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作为南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至公安机关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南通**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南通**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其家属人民币9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汪某甲的户籍信息、谅解书、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11.2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汪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汪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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