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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甲重婚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3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谭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甲于三十多年前在重庆市石柱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陈某乙。1997年以来,谭某某在未与陈某甲离婚的情况下,认为陈某甲的经济条件差而无法共同生活,经媒人介绍后独自带着儿子陈某乙来到被不起诉人汪某甲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的家中与汪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汪某甲明知谭某某与陈某甲登记结婚且尚未离婚以及生育一子陈某乙的情况下,与谭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00年12月15日与谭某某在万州区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16日二人共同生育一子汪某乙。

案发后,汪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汪某甲于2020年7月7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生育服务证、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情况说明、查询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崔某甲、汪某丙、崔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汪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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