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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盗窃、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天鹅洲开发区**村**组**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10月31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30日由宜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系广州*物流公司(广州*货运代理公司)的员工。2019年3月左右,曾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应张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大量收买信用卡(身份证信息、银行卡卡号、U盾、手机卡)及公司的对公账户,由徐某某按照张某某指定地址,寄往广州*区*路*园*栋*,即广州*递跨境物流公司(广州*货运代理公司)的仓库。该公司业务经理龙某某安排汪某对收取的银行卡四件套和对公账户的单号进行入库统计。虽然法律现没有明确禁止邮寄信用卡的规定,但信用卡管理规定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账户,该公司在拆包检查过程中,应当知道邮寄的信用卡不属于信用卡持有人,而且存在客户相对集中的情形,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收买、非法提供银行卡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帮助,**仓库**,对收取的银行卡四件套和对公账户的单号进行入库统计,犯罪情节轻微,且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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