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陕西省山阳县**乡**村**组。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担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派驻至上海**公司的保安队长期间,利用管理保安队员日常考勤的职务便利,伪造考勤记录,侵占**公司发放的工资共计83544.9元,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汪某某伪造已离职员工赵某某的考勤记录,侵占**公司发放的工资共计83204.9元。
2.2019年9月,汪某某伪造保安队员李某甲、李某乙休息日出勤的考勤记录,侵占**公司发放的工资共计340元。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发放赵某某工资情况表、赵某某北京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赵某某的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职位申请表、辞职信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上述职务侵占行为,侵占被害单位财物8万余元的事实。
2.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谅解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退赔并获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动到案的情况。
4.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身份及职务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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