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51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村**幢**室,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01时22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包河区***路与**大道交口东侧100米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汪某某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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