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社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北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汲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20时许,因将车辆停放于吉林市丰满区中海原山小区童话幼儿园门口,幼儿园保安、被害人程某甲酒后与其电话联系,二人就挪车一事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汲某某和朋友李某某准备开车离开时,程某甲踹车右前轮一脚、把手伸进车窗抓汲某某,并用手拍打车前机器盖,汲某某下车后与程某甲互相撕扯,过程中汲某某将程某甲按倒在地上,被害人哥哥程某乙意图用酒瓶打汲某某未打到后,用拳头击打汲某某头部一下,随后程某乙去汲某某车内拔车钥匙,但被李某某制止并拽出,汲某某起身后向主驾驶方向移动,程某甲不让,双方再次发生撕扯,汲某某用双手推程某甲前胸一下,将其推倒在地。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程某甲右腕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汲某某于2019年9月1日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7万2千元,同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7月19日晚上7点多,我车临时放在童话幼儿园门口,有人给我打电话,我回拨过去的时候对方很横的说让我赶紧过去挪车。我和李某某出来之后就直接开车准备走,我坐在副驾驶程某甲就骂我,我也骂了他,然后他就用手拍我前机器盖并踢我车右前轮,我就下车我俩撕扯在一起,过程中我把他按倒在地。程某乙上来就要用酒瓶子打我但是没打到,之后又上来用拳头打我抓我,后来被李某某拽开了。我跟程某甲说别打了就松开他了,这时程某乙要上我车驾驶位上找钥匙并声称不让我走了,我向主驾驶位置移动时程某甲伸手要抓我衣服,我就用双手推了他前胸一下把他推倒了,当时他俩喝酒了,程某甲脸都红了。后来我赔偿程某甲17万2千元,双方达成和解了。
2.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2019年7月19日晚8点左右,我和我哥哥在程某乙在龙城帝景小区串店喝酒回来走到幼儿园附近时,看见门口停了一辆车影响了我们出行,我就给车主打电话跟对方说让他挪车。过了10多分钟来了两个小伙子上车直接就要走,我就跟他俩说这么多人等着呢不会说句话啊,副驾驶的矮个男子就对我说让我别逼逼了,我就骂了他一句,踹了右前车轮一脚,然后副驾驶的男子就下车我俩就撕扯到一起互相抱住对方,我俩就都倒地了,当时我在下面,他把我给摁住了,后来我自己就站起来了,我记得当时我和我哥说拔车钥匙不让他们走,因为那个车没有钥匙,我和矮个男子往主驾驶位置去,走到车头的位置的时候他推了我一把,我就倒地右手拄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乙证言:当时我和我弟弟吃完饭回到童话幼儿园,门口停了一辆车我弟弟就给车主打电话。过了一会来了两个男的,上车之后往后倒车,程某甲就说了两句,副驾驶的男的把窗户落下来跟程某甲就骂起来了,程某甲踹了右前车轮一脚,副驾驶的男子下车他俩就撕扯起来了,对方把我弟按在地上了,我就生气上去打了他面部一下,后来主驾驶的男子就来拽我,我就用手里的半瓶白酒抡副驾驶的男子,但没打到,然后主驾驶男的就拽我倒在副驾驶门槛那儿了,我起来之后想着不能让他们走就去驾驶位弯腰去摸他车钥匙,没找到出来的时候看见副驾驶男子推了程某甲前胸一下把他推倒了,他就迷糊过去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当天我和汲某某到他家去取衣服,我把车停到了幼儿园门口,大约10分钟他就接到电话意思是车挡道了,我俩就赶紧出去挪车,我俩上车要把车开走一个没穿上衣的男的就对汲某某说车停这你不会说话啊,然后就骂了一句,当时汲某某也回骂了那男的一句,那男子就伸手抓坐在副驾驶的汲某某并用手打前机器盖,当时汲某某挺生气的就下车,之后他俩就撕扯起来了,我就赶紧下车看见汲某某把没穿上衣的大爷按在地上,另一个大爷要用酒瓶子打汲某某但没打着,接着这个大爷用拳头打了汲某某面部一下,我就把他拽过来,然后他就去开主驾驶的门说我们别想走,这时汲某某又跟没穿上衣的大爷撕扯起来了,我看见大爷往汲某某身上扑,汲某某一推这大爷就倒地上了,当时汲某某右脚大拇指也出血了,两个大爷喝酒了。
以上言词证据均证实了汲某某故意伤害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4.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汲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电话查询记录。 证实:汲某某无前科劣迹。
(3)抓捕经过。 证实:汲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4)伤情照片。 证实:汲某某、程某乙受伤情况。
(5)谅解书、收据。 证实:汲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甲17万2千元并取得其谅解。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甲右腕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6.辨认笔录:程某甲、汲某某互相辨认照片笔录。
7.视听资料:华山路派出所民警出警记录。
本院认为, 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由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在先;犯罪嫌疑人汲某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2.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偶犯;4.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决定对汲某某不起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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