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路**号**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沈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2年,沈某甲(另案处理)与宝应县**镇林场签订堤林管理合同,约定由沈某甲管理**林场**河**沟至**大桥段树木,并约定苗木投资、树木砍伐工资、树木收益等与**林场按照25:75分成。2018年1月初,在未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沈某甲与被不起诉人沈某乙商议砍伐其所管理的树木并出售,后由沈某乙找来购买树木的王某某,由被不起诉人沈某乙代沈某甲与王某某签订了购树合同。2018年1月14日,在沈某甲安排下,王某某组织人员采伐了位于宝应县**镇**河北水泥路**段杨树28株,经检测合计立木材积20.9867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沈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农业委员会移送的相关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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