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3日17时50分,被不起诉人沈某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7KM+800M处时,将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王某某当场撞死,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沈某积极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6年1月2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沈某赔偿王某某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5.5万元,王某某的家人对沈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5.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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