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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邳检刑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2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各项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9时许, 浙FA****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刘某某和沈某某同桌饮酒后,相互推辞,让对方驾驶车辆,最终由沈某某酒后驾驶浙FA****号小型面包车,自邳州市邹庄镇石东村上道路至邳州市运河镇三连庄内发生交通事故,撞到停放在道路边的朱某某驾驶的苏C2****号小型轿车。经抽取案发时沈某某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52.7 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沈某某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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