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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聂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173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汉族,2000年11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200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乌杨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2时许,犯罪嫌疑人聂某某、沈某某两人酒后在昆明市西山区****公交车站台处见到被害人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骑电动车经过该地,便以杨某甲回头看两人为由辱骂杨某甲,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谭某某、杨某甲被聂某某、沈某某殴打。殴打过后,聂某某以杨某甲、杨某乙、谭某某将沈某某的衣服打烂、头部打出血为由,要求杨某乙、谭某某一方支付1000元作为赔偿,随后聂某某加了杨某乙的微信索要1000元赔偿,随即民警到达现场将犯罪嫌疑人聂某某、沈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到案后,犯罪嫌疑人聂某某、沈某某对随意殴打他人并索要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现犯罪嫌疑人聂某某、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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