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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及现住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2日11时52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豫NH***1号轿车,沿S325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阳驿乡富阳街喜盈门超市路段,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郑某洲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5、证人郑某江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沈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以上几点,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对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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