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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80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桐乡市**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浙F*****(当日临时牌照为F*****)的中型厢式货车途经桐乡市**镇**集镇**高速立交桥北侧地方,所驾车辆由东往北右转弯过程中,因韩某某所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停于事发地点南侧,影响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行车视线,致其所驾货车的左侧车头与由南往北由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员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某倒地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处警。被害人陆某某经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20年1月17日在家中死亡。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第一,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已达成刑事和解,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第三,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第四,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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