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3日17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鲁D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原国道福昆线诏安县桥东镇外凤村路段路外往车道内实施倒车过程中,与由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自漳州市方向往广东省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林某甲向漳州市往广东省方向慢速机动车道内摔倒过程中与正在实施超车的由林某乙驾驶的闽E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局部受损,林某甲经现场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在现场保护现场并等待民警到来。
2020年6月19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林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面部、胸腹部、右上肢多发严重损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沈某某赔偿林某甲家属因林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林某甲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沈某某行为的谅解。
2020年7月16日,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乙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林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到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 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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